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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心准备的公共基础参考资料
    1#
    • lichen
    • 2007-06-01
  • 2#
    • quweifu
    • 2007-06-01
    谢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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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yw06
    • 2007-06-02
    谢谢谢谢谢谢谢谢放言
  • 4#
    • dsnren
    • 2007-06-02
    好资料 大家好好看!
  • 5#
    • a1003
    • 2007-06-02
    谢谢了,希望都过
  • 6#
    • gufh8
    • 2007-06-02
    好东西就要下载
  • 7#
    • lidexing
    • 2007-06-02
    谢谢了!!!
  • 8#
    • 000416
    • 2007-06-02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来分享
  • 9#
    • 000416
    • 2007-06-02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分享
  • 10#
    • 大港路桥
    • 2007-06-03
    谢谢给我发一个
  • 11#
    • lxdlpqj
    • 2007-06-03
    真诚地表示深深的感谢。
  • 12#
    • zhoujianguo555
    • 2007-06-03
    确实比较全面
  • 13#
    • xujh222
    • 2007-06-03
    好东西要大家分享吗
  • 14#
    • wxz8283
    • 2007-06-04
    非常感谢了!
  • 15#
    • 545336075
    • 2007-06-04
    郁闷。
  • 16#
    • 545336075
    • 2007-06-04
    要发资料,就好好发上来,供大家参考嘛,互相帮助一下。
  • 17#
    • GWY1214
    • 2007-06-04
    谢谢你的爱!
  • 18#
    • fsann728
    • 2007-06-04
    谢谢!!!!!!!;P
  • 19#
    • jshnjl
    • 2007-06-04
    真是谢谢了
  • 20#
    • luoxuewowo001
    • 20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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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 lfdlxy
    • 20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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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 lfdlxy
    • 2007-06-04
    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
  • 23#
    • huanghui765120
    • 2007-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 24#
    • WTQ7120678
    • 2007-06-05
    谢谢你了,
  • 25#
    • a1003
    • 2007-06-05
    要是能过,万分感谢
  • 26#
    • zww
    • 2007-06-06
    好东西啊 谢谢了
  • 27#
    • 醉清风zz
    • 2007-06-06
    谢谢啊,
  • 28#
    • 张俊梅
    • 2007-06-07
    谢谢了!!!F¸\¨BýSwww.kiii.cnnò9üÇi&ä‚
  • 29#
    • zbin
    • 2007-06-07
    老子。这么多:’(
  • 30#
    • guolixin887788
    • 2007-06-07
    非常感谢!!!
  • 31#
    • lichen
    • 2007-06-10
    我就是靠他过的
  • 32#
    • 弯工
    • 2007-06-16
    是不是,要真好,我一定好好谢谢你
  • 33#
    • 弯工
    • 2007-06-16
    天!!这么多怎么背?
  • 34#
    • 弯工
    • 2007-06-16
    看来我还是不得行哟
  • 35#
    • lvcai
    • 2007-06-17
    在哪下呀
  • 36#
    • tangfeng
    • 2007-06-20
    谢谢了 、、、、
  • 37#
    • 广西老交通
    • 2007-06-20
    绝对非常感谢楼主的无私奉献真的谢谢啦
  • 38#
    • yesese999999
    • 2007-06-22
    东西要大家分享东西要大家分享
  • 39#
    • cgl9593
    • 2007-06-24
    万分感谢!
  • 40#
    • zr.zfy
    • 2007-06-25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分享
  • 41#
    • hklasus
    • 2007-06-26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分享eŠìuÇ<}‹u²www.kiii.cno¤qËGÏb)p
  • 42#
    • peilixia
    • 2007-06-26
    非常感谢!
  • 43#
    • pac001
    • 2007-06-27
    楼主是个好人!东西不错
  • 44#
    • liutao
    • 2007-06-27
    好资料 大家好好看!YW&dot¤pºcËwww.kiii.cn\ Æf µc-Ä
  • 45#
    • gongkeyx5188
    • 2007-06-28
    太好了
  • 46#
    • kingwolf
    • 2007-06-29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分享
  • 47#
    • yhr867257
    • 2007-06-29
    下来看看,感谢楼主啊!!:)
  • 48#
    • 要考试的学员
    • 2007-06-30
    非常感谢
  • 49#
    • song425
    • 2007-07-03
    太好了!!
  • 50#
    • 云中漫步
    • 2007-07-04
    下载看了,感觉良好,谢谢
  • 51#
    • strongerman
    • 2007-07-04
    大力顶啊:)
  • 52#
    • ww2007
    • 2007-07-08
    我怎么看不到?
  • 53#
    • ww2007
    • 2007-07-08
    拿到了,非常感谢!
  • 54#
    • 朱思一
    • 2007-07-20
    全背下,多谢
  • 55#
    • 舆狼共舞
    • 2007-07-25
    谢谢了!!
  • 56#
    • lanxs001
    • 2007-07-27
    谢谢好同志
  • 57#
    • bingbingkankan
    • 2007-08-03
    :) xiexie!!
  • 58#
    • 545336075
    • 2007-08-07
    谢谢!
  • 59#
    • 一方伊人
    • 2007-08-09
    太感谢了,上次就是因为公共基础没过,希望这次能考过!
  • 60#
    • feifei1618
    • 2007-08-09
    谢谢楼主
  • 61#
    • 290942674
    • 2007-08-09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来分享
  • 62#
    • 行运
    • 2007-08-12
    是不是真的?我7月份就没过哦,这次靠你拉.
  • 63#
    • xblg
    • 2007-08-12
    ---
    什么东西啊?
    怎么下载啊?
  • 64#
    • guolixin887788
    • 2007-08-12
    好东西,感谢感谢!!!
  • 65#
    • yanaixian
    • 2007-08-13
    那个人能全背下除非驴非是神人
  • 66#
    • 萧萧龙
    • 2007-08-13
    多谢!!!!!!!
  • 67#
    • vbvb3540
    • 2007-08-13
    太多的法律和法规了,感谢分享。
  • 68#
    • LIIJINJUN
    • 2007-11-18
    非常有用,谢谢
  • 69#
    • peilixia
    • 2007-11-19
    谢谢!我早知道考这些,没时间背!
  • 70#
    • whb20020218
    • 2007-11-20
    kkkkkkkkkkkkkkkkkkkk
  • 71#
    • yhr867257
    • 2007-11-23
    非常感谢!
  • 72#
    • xiaopao2007
    • 2007-12-10
    明年过了请你
  • 73#
    • zhyw
    • 2007-12-31
    感谢分享
  • 74#
    • 心灵的栖息之地
    • 2007-12-31
    谢谢,顺祝大家新年快乐,健康!
  • 75#
    • 圣诞2005
    • 2008-01-01
    我要看
  • 76#
    • 圣诞2005
    • 2008-01-01
    我要看
  • 77#
    • 2312432321421
    • 2008-01-02
    11111111111111111111111
  • 78#
    • luznj
    • 2008-01-02
    好资料
  • 79#
    • mengxiangyu
    • 2008-01-02
    谢谢无私奉献
  • 80#
    • ac120
    • 2008-01-03
    好自料,谢谢
  • 81#
    • 千里风筝
    • 2008-01-04
    多谢!!!!好心人那!!
  • 82#
    • wmrzhang
    • 2008-01-04
    谢谢!
  • 83#
    • 6802026622
    • 2008-01-04
    谢谢,希望一次能过了
  • 84#
    • lingyun999
    • 2008-01-05
    :default1:
  • 85#
    • glcm111
    • 2008-01-05
    感谢楼主
  • 86#
    • shiyanshishiyan
    • 2008-01-09
    谢谢
  • 87#
    • xieqiwei
    • 2008-01-12
    为啥打不开呢
  • 88#
    • xieqiwei
    • 2008-01-12
    谢谢
  • 89#
    • xieqiwei
    • 2008-01-12
    谢谢
  • 90#
    • lanlan428
    • 2008-01-14
    :default6:
  • 91#
    • fsann728
    • 2008-03-16
    多谢,感激!!!
  • 92#
    • tswlx
    • 2008-03-18
    谢谢
  • 93#
    • jackie_holy
    • 2008-03-18
    谢了,111
  • 94#
    • jackie_holy
    • 2008-03-18
    看完了,再次感谢
  • 95#
    • sunl0211
    • 2008-04-09
    谢谢
  • 96#
    • fsann728
    • 2008-06-14
    多谢啊!!!
  • 97#
    • 姜永
    • 2008-06-28
    谢谢
  • 98#
    • tuguihua
    • 2008-06-29
    :default6:
  • 99#
    • langhua425
    • 2008-07-08
    感谢楼主与大家分享:default7: :default7: :default7: :default7:
  • 100#
    • wanghaiyide
    • 2008-07-16
    收下了,多谢
  • 101#
    • lidexing
    • 2008-11-15
    谢谢
  • 102#
    • luyuns
    • 2008-11-16
    呵呵要这么多的啊?
  • 103#
    • 龙妮
    • 2008-11-19
    感谢分享 :default7: :default7:
  • 104#
    • hdb07
    • 2009-01-06
    积分不够啊
  • 105#
    • laozheng
    • 2009-01-24
    下载了 收藏!感谢!
  • 106#
    • lgwxl820919
    • 2009-01-27
    祝福大家2009年考试全部通过,牛年大吉!
  • 107#
    • steven_woo
    • 2009-01-31
    very good!
  • 108#
    • jyy
    • 2009-02-12
    谢谢
  • 109#
    • yanglin721
    • 2009-02-12
    看下在说
  • 110#
    • ww2007
    • 2009-02-16
    先感谢楼主了!
  • 111#
    • weart888
    • 2009-02-16
    不知道怎么回事 迅雷下不 咯
  • 112#
    • weart888
    • 2009-02-16
    谢谢楼主 谢谢希望都过的了
  • 113#
    • jing666666
    • 2009-02-17
    :default1:
  • 114#
    • 松桦恋1
    • 2009-02-18
    谢谢
  • 115#
    • XU3522
    • 2009-02-18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分享
  • 116#
    • zyancan
    • 2009-02-18
    谢谢谢谢谢谢谢谢
  • 117#
    • sxywjm
    • 2009-02-19
    :default1:
  • 118#
    • sxywjm
    • 2009-02-19
    :default6:
  • 119#
    • 青衣修罗
    • 2009-02-20
    学习学习!谢谢楼主提供!
  • 120#
    • bbohu
    • 2009-02-20
    看看先
  • 121#
    • lnlywhx
    • 2009-02-26
    谢谢
  • 122#
    • xuesong0405
    • 2009-03-05
    好 不错
  • 123#
    • lhl20060507
    • 2009-03-05
    :default6:
  • 124#
    • zxlong
    • 2009-03-07
    学习一下
  • 125#
    • huangmstar
    • 2009-03-08
    好东西看不着啊!
  • 126#
    • tw87878787
    • 2009-03-16
    谢谢想学习学习:default5:
  • 127#
    • lvgang1800
    • 2009-03-17
    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
  • 128#
    • 船长
    • 2009-04-16
    谢谢
  • 129#
    • huangyibo
    • 2009-04-16
    谢谢;P
  • 130#
    • liliqq
    • 2009-04-20
    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
  • 131#
    • 苏伊诺
    • 2009-04-20
    谢谢
  • 132#
    • zzzlanxi
    • 2009-04-20
    万分的感谢 :default6: :default6:
  • 133#
    • welro1121
    • 2009-04-20
    ewaewa
  • 134#
    • lifeng1010
    • 2009-04-21
    谢谢楼主,
  • 135#
    • xxwljm
    • 2009-04-21
    xiexie
  • 136#
    • xxwljm
    • 2009-04-21
    :default7:
  • 137#
    • wblhero
    • 2009-04-21
    感谢lz资料,刚刚报过名,,准备复习考试了^_^
  • 138#
    • wblhero
    • 2009-04-21
    感谢lz资料,刚刚报过名,,准备复习考试了^_^
  • 139#
    • njuctwang
    • 2009-04-21
    楼主,我感谢你八辈子祖宗,不是,我祖宗八辈子感谢你!太感谢你了,我做鬼也不会放过你的!:default6:
  • 140#
    • liutao
    • 2009-04-21
    谢谢
  • 141#
    • labwangsf
    • 2009-04-23
    好东西 大家就要回 强顶
  • 142#
    • zzcv1234
    • 2009-05-03
    太多了
  • 143#
    • 江雨
    • 2009-05-04
    谢谢
  • 144#
    • sky1001
    • 2009-05-05
    感谢。。。全背过好像太难了点吧。。。
  • 145#
    • sky1001
    • 2009-05-05
    太多,背完还不知道会到什么时候呢
  • 146#
    • hjt123456789
    • 2009-05-06
    谢谢
  • 147#
    • hjt123456789
    • 2009-05-06
    谢谢
  • 148#
    • nui2000
    • 2009-05-08
    你真好很强
  • 149#
    • marenin00
    • 2009-05-09
    祝愿大家都能考过。
  • 150#
    • ganiu
    • 2009-05-10
    hao xiexie
  • 151#
    • szm981
    • 2009-05-11
    :default6:
  • 152#
    • yyxxff
    • 2009-05-26
    太好了 全记下来的话肯定可以考过
  • 153#
    • xxpp987
    • 2009-05-27
    谢谢谢谢谢谢谢谢谢谢!!!!!!
  • 154#
    • spxll2008
    • 2009-05-29
    谢谢楼主了。
  • 155#
    • ppxing
    • 2009-05-30
    好东西,谢谢楼主
  • 156#
    • 158208484
    • 2009-06-03
    告诉我一下
  • 157#
    • zhangxian
    • 2009-06-03
    谢谢楼主了
  • 158#
    • 咏梅
    • 2009-06-07
    谢谢了。
  • 159#
    • 小龙虾
    • 2010-01-04
    谢谢你哦,我好想快点得到您的考试题材哦,呵呵
  • 160#
    • 吕小双
    • 2010-01-05
    :default61: 谢谢
  • 161#
    • iammmmm1111
    • 2010-02-08
    感谢楼主!
  • 162#
    • duanzzh
    • 2010-02-18
    谢谢分享啊
  • 163#
    • 龚灿辉
    • 2010-02-26
    我积分不足下截不了,能不能请你给我发一份啊。我公共基础没过,好急人的。
  • 164#
    • snow1984
    • 2011-03-04
    谢谢了,
  • 165#
    • beijingcity2008
    • 2011-03-17
    很好噢。。。。
  • 166#
    • hbshshpx
    • 2011-04-09
    谢谢
  • 167#
    • soul149
    • 2011-04-23
    好东西,大家分享
  • 168#
    • 634198788
    • 2011-04-24
    谢谢提供
  • 169#
    • clgz924
    • 2011-04-24
    谢谢
  • 170#
    • Amysam
    • 2011-04-25
    非常感谢!
  • 171#
    • zhangsn55
    • 2011-04-25
    怎么下载,显示积分不够啊
  • 172#
    • jmhou
    • 2011-04-26
    谢谢
  • 173#
    • 陈毅
    • 2011-05-04
    谢谢好东西要大家来分享FôZ‹ k±«_¥bbs.3c3t.comfbhŸÒª!V
  • 174#
    • zzfeast
    • 2011-05-05
    谢谢免费分享公共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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